【概述】對已經逾期商票,持票人同意以“換票”方式展期,將喪失對除承兌人外所有前手的追索權。大部展期票到期均無力兌付,行使追索權依然要審查原始票據取得之交易背景。因與承兌人沒有真實貿易關系,依“貼現無效”可能導致“互換”的違約票據,只以票據相互返還。若執意展期,可結算為借貸合同關系,避免承兌人違約時無法舉證基礎關系。
【關鍵詞】逾期商票 展期 追索權 票據互返
【問題】
1、商票違約后以換票方式展期產生的原因
2、對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和持票人的影響
3、換票后持票人的商業及法律風險
【分析】
一、商業匯票大規模拒付后以“換票”方式展期
近期,又有數十億的商業匯票逾期,包括某城投、某集、某河及某某比公司等。在眾多持票人的維權壓力下,幾乎各違約信用主體,不約而同地選擇了以“換票”方式展期,以化解目前的債務,而大多數持票人并沒有依照法律,及時行使追索權,而是選擇了以清結舊票,開新票的方式,接受了承兌人的換票要求。
其主要原因是:1、相信承兌人表述的“無法兌付僅僅是流動性原因”(如同恒大票據違約以后,官方發布的消息一致)償還能力沒有問題,展期后一定能夠按時償還;2、一般會償還利息,或者將利息“前置”添加在新開具的票據金額中,以表誠意;3、由集團公司出具并由個人保障的“違約商票兌付計劃”(15、30、30、15),有些還制定有明確的兌付方案(唯獨缺失資金來源的表述);4、有政府機關協調相關金融機構不抽貸、不斷貸等內容的政府《會議紀要》背書,個別地方還成立了政府牽頭的“債務化解辦公室”,統一協調違約票據拒付問題;5、個別地方協調法院不予立案、集中管轄,導致無法通過正常的訴訟手段行使追索權。
二、對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和持票人的影響
1、換票使出票人、承兌人減輕了壓力
換票后,出票人、承兌人將不再承擔來自收款人實體企業和幫助自己融資企業的壓力,面對的僅僅是持票理財,并處于法律“灰色地帶”的票據中介持票人。
此類商業匯票表現為金額巨大;城投公司或集團公司一般開票給實體企業;由專門的融資平臺(中介)幫助增信并分銷;利潤較高且在違約前從無不良記錄(目的就是騙取持票人最后一并最大的資金)。
正是因為收益穩定,價格高(半年收益率在20%以上),有實體企業(收款人)和大型融資平臺擔保,才導致公眾投資者購買了這些違約票據,當突發違約時,已經開具了數以億計的商業匯票,而承兌人企業早已資不抵債。
但是,承兌人卻面臨著收款人的壓力,包括眾多的施工企業、建筑公司、實體制造企業等。同時,違規幫其融資的票據中介以第一手背書人(增信背書)也出現在違約票據上。如果這些施工企業、建筑公司或融資平臺公司具有償還能力,持票人同樣可以對他們進行追索,實現自己的追索權。當起訴并查封到收款人賬戶時,這些實體企業(收款人)一定會向出票人(一般也是承兌人)追償,而這些追償往往以“停工、斷供”為條件,使持票人倍感壓力;而融資平臺以低于票面金額較大幅度買入(或代售)票據,其中的折扣率和低價往往伴隨著商業賄賂和利益輸送,當大量的持票人集團維權并向公安機關報案時,這些融資平臺往往將壓力傳遞給出票人。
而以“換票”的方式展期,將出票人、承兌人、收款人和前手背書人的所有債務都免除了,隨著“以舊換新”,對所有前手的追索權變更成為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單一債務關系。
2、收款人和融資平臺背書人的責任隨著票據“以舊換新”得以免除
持票人購買商業匯票理財,首先基于其評估的商業匯票屬于“實體貿易票”(而不是沒有真實交易的融資票),認為城投公司施工的建筑公司、實體公司是有固定資產的,具有起碼的償還能力;其次是分銷票據并承諾“擔保、回購”的融資平臺,自身有比較雄厚的經濟實力,良好的口碑和從未違約的良好傳統。
隨著換票,作為前手背書人的收款人、背書人的責任免除了,尤其是融資平臺。如果沒有真實貿易關系,僅僅是買來“商票理財”,法院認為民間貼現無效時,至少可以“原貼現金額”要求前手返還,但換票以后,這種與前手的貼現關系也消滅了。
3、持票人的債務人主體由“多人”減為“一人”
換票以前,持票人可以對包括承兌人(主債務人)及收款人及所有前手背書人;換票后,債務人減少為出票人一人。換票前,持票人可以依票據關系行使追索權,也可依原因關系要求另行支付貨款或返還貼現款;換票后,一旦拒付,如果(舊票)原始取得是民間貼現,只能依據原因關系和“民間貼現”的原理,只能要求與承兌人“票據互返”。即便是返還置換以前的違約票據,對持票人已沒有任何經濟價值。
三、退票后持票人的法律風險
商業風險是指結果的不確定性,法律風險則是指不當損失的承擔。換票后,持票人的首要風險是不能證明自己的“票據權利人”身份。《九民紀要》顛覆了票據的無因性,并一直指導著近年來的票據追索權審判。對于“換票”的交易背景,原本是清償到期的“未支付票據款”,屬于“真實債權債務”關系,不能再做“延伸性審查”,要求持票人舉證用于換新票的舊票是如何取得的。但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恒大、華夏幸福拒付案件)中,大多數法院都在審查用于換票的原票據的“交易背景”,如果也屬于民間貼現取得,一樣認定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持票人“換票”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手中持有金額巨大的票據沒有“真實基礎關系”,很難行使票據追索權,如果法院還還要審查舊票據的交易背景,就使換票變得毫無意義。
其次,因民間貼現取得沒有票據權利,持票人與換票后的出票人(直接前手)之間沒有“貼現”關系(只有與原前手的貼現流水),甚至無法要求前手“票款互返”。在本質上,“新票換舊票”屬于“票據互換”法律關系,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場外的票據互換是無效的(參見本平臺文章“票據交換的法律效力”),其結果是票據互返。那么,如果換票后,新的票據仍然拒付(這種概率極大),持票人可能得到的結果是“返還原票據”。
筆者認為,如果一定要選擇展期,不如將票據債務直接結算形成“合同之債”,約定內容為“應支付票據款還款計劃”,固定“金錢給付”的內容、金額、期限和任何一期違約的加速到期條款,直接以借貸合同糾紛提起訴訟,以免票據因“交易背景”之困給持票人帶來的障礙。
【結論】違約商票展期降低了承兌人解決問題的壓力,免除了收款人和前手背書人的責任,
“換票”并不能解決交易背景問題,可能導致互換無效而“票據互返”的法律后果。如果一定要展期,建議采取應付票據款還款計劃的合同方式,免除票據追索權“真實交易背景”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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