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由:票據糾紛
審理法院:陜西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寶中民二終字第00072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6-07-25
審理程序:二審
文書性質:判決書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平陸縣神風壓縮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三高速路平陸收費站南300米。組織機構代碼81399216-6。 法定代表人:張文西,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利軍,陜西東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秦塬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眉縣常興鎮西街。組織機構代碼22152146-3。 法定代表人:趙公思,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峻山,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審被告:寶雞寶通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眉縣首善鎮美陽街18號。組織機構代碼69111564-X。 法定代表人:屈超超,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屈公儉,公司業務主辦。
引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基本案情
上訴人平陸縣神風壓縮機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秦塬紡織有限公司以及原審被告寶雞寶通商貿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不服金臺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重慶三峽銀行直屬支行做付款人,由重慶鑫源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出票給重慶鑫源動力制造有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票號為32100051/20063543,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7月15日。收款人重慶鑫源動力制造有限公司收到票據后又將上述銀行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出票人重慶鑫源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購銷業務關系襄陽市錦雪紡織有限公司從重慶鑫源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處空白背書取得票據,襄陽市錦雪紡織有限公司又因貿易關系,將該匯票支付給本案原告秦塬公司,襄陽市錦雪紡織有限公司、秦塬公司均未在票據上作背書記載。
原告秦塬公司取得票據后,于2014年5月6日,與寶雞金瑞涵工貿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涵公司)達成銀行承兌匯票貼息協議,協議約定,秦塬公司將包括上述匯票在內的數張匯票交由金瑞涵公司貼現,驗票結束后,金瑞涵公司保證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現金轉入秦塬公司指定賬戶,如有違約秦塬公司有權掛失該匯票。協議簽訂后,原告將包括本案匯票在內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金瑞涵公司,金瑞涵公司沒有按照約定支付貼現現金。原告即向眉縣公安局以合同詐騙報案,同時申請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公告期間,被告興通公司做為票據持有人申報了票據權力,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終結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依法提起訴訟。2014年12月3日眉縣公安局針對原告的報案,做出立案決定書,決定對金瑞涵公司張曉(小)寧涉嫌合同詐騙立案偵查。
同時該院查明,金瑞涵公司從原告處取得票據后,將該承兌匯票作為應付貨款支付給案外人馬永良,馬永良出借給被告寶通公司,寶通公司又因支付征地款將匯票付給陜西關中壓縮機制造有限公司,寶通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人處加蓋了公章,被背書人處未做簽名。陜西關中壓縮機制造有限公司為歸還債務,將本案票據空白背書給本案被告神風公司,神風公司在到期日之前向其開戶行平陸農行委托收款。
另查,該承兌匯票背書聯背書人簽章依次為重慶鑫源動力制造有限公司、重慶鑫源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寶通公司、神風公司。被背書人的名稱填寫、委托收款行“平陸農行”、“委托收款”均系同一人書寫,時間處均為空白。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請訴訟保全,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對該承兌匯票進行了凍結止付,凍結止付期限為6個月。案外人趙利輝用個人存款5萬元為原告提供了擔保。
此外,原告在起訴時將金瑞涵公司一并列為被告,認為該公司使用欺詐的非法手段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訴訟中,原告又以該請求屬于另一法律關系為由,撤回了對該被告的起訴,該院依法準許。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票據權利糾紛,原告系空白背書取得的票據,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實自己的票據權利。原告提交重慶鑫源摩托車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證明、襄陽市錦雪紡織有限公司證明,可以證實原告取得票據的基礎關系真實,前后手之間存在貿易關系,原告曾經合法持有票據。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原、被告爭議較大的焦點問題有以下幾點:
焦點一、原告是否系法律規定的失票人、其主體是否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該法條列明的失票形式僅有“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三種形式,但《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里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被盜這一法定失票形式與欺詐并列作為第一種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作出規定,充分說明票據法律關系中所確認的失票形式應當包含欺詐、盜竊、脅迫等非法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報案材料和眉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雖不能確認金瑞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曉(小)寧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但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決定書是在已經發現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做出的;加之金瑞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曉(小)寧以貼現為手段取得原告持有的票據后,對于貼現的對價分文未付,并將所有票據支付出去,足以證實張曉(小)寧采用了欺詐手段,致使原告喪失票據,失去了對票據的控制權,原告作為失票人有權起訴非法取得票據人金瑞涵公司,對于金瑞涵公司非法取得票據后的背書人,如果存在惡意收購、或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持有人,原告亦有權提起訴訟,故原告主體適格。
被告方認為原告的起訴屬惡意訴訟、原告不是失票人,是對公示催告程序的曲解。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僅僅列舉了喪失票據的三種情形,但《票據法》認可了“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票據喪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十七條規定,“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民事訴訟法》是普通法,而《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特別法和特別規定,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應當適用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原告是失票人,有權起訴本案被告。
那么,騙取票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應當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中止本案審理或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此合議庭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賦予了失票人起訴的權力。其次,票據是流通證券,若“先刑后民”,長期被公安或法院凍結止付,必然會影響票據的流通,破壞了設立票據制度的原意。第三,司法機關最終是否以詐騙罪追究張曉寧刑事責任,屬于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直接影響的是原告與金瑞涵公司之間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貼息協議無效后的返還或賠償損失的法律關系,這一案件并不影響本案的當事人之間的票據權利之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詐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提供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當因此而中止審理。因此,本案不適用訴訟中止。
焦點三、票據持有人神風公司取得票據是否系善意取得,是否存在《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
在原告以失票人身份申請公示催告后,票據持有人神風公司申報了票據權利。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采取的是嚴格的文義主義,票據當事人的票據權利或票據責任應完全根據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確定,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補充、變更票據上所載的內容。《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匯票以背書轉讓時,還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如果未記載需要補記。對于補記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九條作出明確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背書人在交付票據時應當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若未記載,法律允許被背書人可以代替背書人補記自己的名稱,但僅能補記自己名稱,也就是說一張承兌匯票所記載的被背書人名稱最多允許有兩個連續的名稱為一人書寫。而本案神風公司背書取得匯票,雖然有真實的交易事實,背書人的印章也是連續的,但從現有票據上可以看到,所有被背書人欄內所記載名稱的筆跡與委托收款的“平陸支行”的名稱、“委托收款”記載筆跡完全一致,顯然不是背書時各個背書人填寫,也不是各個被背書人自己補記,對于這一事實無需專業人員即可識別,充分說明神風公司取得票據的時候,背書聯的被背書人名稱是空白的,該銀行承兌匯票背書并不連續;同時說明被背書人簽名系事后補記,不論補記是否是持票人所做,補記均不符合《票據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由此簽名做成的背書相應亦無效,造成該匯票背書不連續。興通公司顯系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因此其不享有票據權利。
焦點三、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
被告認為,原告在合法取得票據后,將承兌匯票貼現給被告金瑞涵公司,是其主動自愿的行為,無論貼現協議是否有效,都意味著原告已經必然喪失了票據權利。對此,合議庭認為,所謂“貼現”,系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未到期之前,為了取得現金,支付一定的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監管部門批準的、具有貼現經營資格的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貼現的主體僅限于有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而被告公司不是金融機構,依法不能通過票據貼現方式取得票據。其次,按照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票據貼現的,屬非法金融活動。因此原告與金瑞涵公司之間簽訂的貼息協議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應屬無效,金瑞涵公司不得因此取得票據權利。其三,被告金瑞涵公司以欺詐的手段,從原告處騙取票據,致使原告喪失票據,非原告主觀愿意,原告是法律規定的失票人。被告寶通公司與其他背書人一樣,無論其基礎交易是否屬實,一旦將票據背書給被背書人,其自然就喪失了票據權利。票據持有人神風公司重大過失取得背書不連續的票據,亦不享有票據權利,本案原告享有票據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原告陜西秦塬紡織有限公司對重慶三峽銀行直屬支行開具的金額為5萬元、票號為32100051/20063543的銀行承兌匯票享有權利。案件受理費1050元,訴訟保全費520元,共計1570元,由被告平陸縣神風壓縮機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票據權利是民事權利的一種,票據權利具有無因性,這種權利一經產生就同票據本身合而為一,只有取得票據才能取得票據權利,也只有依據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票據法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處分票據的權利而取得票據的所有權。繼受取得是執票人以背書或交付的方式,從有正當處分權之人那里取得票據的所有權。本案中金瑞涵公司從秦塬公司取得票據后,將該承兌匯票作為應付貨款支付給馬永良,馬永良出借給寶通公司,后該匯票又經背書后流轉至神風公司。馬永良取得匯票屬于善意取得,具備善意取得條件而取得票據,無論原執票人喪失票據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取得人請求返還。故馬永良擁有該匯票的票據權利,其向后手的合法流轉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神風公司取得票據屬于繼受取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所謂的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本案中神風公司所持有的票據表面要件齊全(有出票人、收票人及付款人),該票據從外觀上也符合背書連續性的要求,且神風公司與寶通公司有真實的基礎貿易關系,故神風公司所取得的票據合法有效,應當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票據行為具獨立性,意即一張票據上存在有多個票據行為時,每個票據行為都獨立的產生各自的效力,互不影響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切斷不良票據行為的風險,保證票據交易的流通和安全。其效力在于各票據行為均獨立生效,各票據行為一致也僅因自身的原因而無效,不因其他票據行為無效而當然無效。故本案中寶通公司之前的票據行為效力,不影響寶通公司與神風公司之間票據流通的合法性。一審法院認為神風公司取得的票據背書欄系一人所書寫故其不具有善意取得的認定,于法相悖,該行為并不影響神風公司的票據權利,也不能就此否定神風公司依法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故,本院認定,上訴人神風公司對本案所涉的金額為5萬元、票號為32100051/20063543的銀行承兌匯票享有票據權利。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審判結果
一、撤銷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4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陜西秦塬紡織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訴訟保全費5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上訴人陜西秦塬紡織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崔寶林
審判員 李寶萍
審判員 吳成君
裁判日期
2016-07-25
書記員
書記員:李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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