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由:票據追索權糾紛
審理法院: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京01民初128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6-05-19
審理程序:一審
文書性質:判決書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航國際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漓江路86號附4號。 法定代表人易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安民,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業禮,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彭城鎮彭東街9號。 法定代表人邢福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遵斌,男,1980年2月9日出生。
引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六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七十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中航國際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與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谷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金谷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5512號無管轄權民事裁定,將此案移送至本院審理。金谷源公司不服該民事裁定,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2015)高民(商)終字第039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梁睿擔任審判長,法官張輝、蘇汀珺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并于同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民、王業禮,被告金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遵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航公司系以票據追索權糾紛為由對金谷源公司提起的訴訟。金谷源公司系商業承兌匯票載明的付款人,中航公司系商業承兌匯票載明的收款人。金谷源公司向中航公司簽發商業承兌匯票的基礎為1、2、3號合同。因此,金谷源公司與中航公司既是票據關系的當事人(中航公司為持票人,金谷源公司為票據債務人),又是票據基礎關系的當事人(中航公司為出賣人,金谷源公司為買受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因此,本院需要合并審理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
關于票據基礎關系即1、2、3號合同,本院認為前述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關于前述合同的履行情況,本院認為,中航公司提交的出庫單、貨權轉移憑證、收貨憑證,可以證明中航公司向金谷源公司交付了1、2、3號合同項下的標的物,金谷源公司依約向中航公司簽發了商業承兌匯票,金谷源公司應保證在匯票到期日后按票據金額足額向中航公司付款。
關于票據關系,本院認為,金谷源公司向中航公司簽發了商業承兌匯票,中航公司在匯票到期日后向金俗源公司委托付款的銀行提示付款時被拒付,作為持票人的中航公司可以向出票人金谷源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行使追索權的數額以票據記載數額為準。金谷源公司在匯票到期日后拒付匯票金額必然給中航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損失,中航公司要求金谷源公司支付自其被絕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532875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谷源公司關于1、2、3號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的主張與本院認定不符,金谷源公司關于前述合同僅為做業務流水的需要,并無實際貨物流轉的主張并無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金谷源公司關于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中航公司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只有在兌付或造成實際損失后,金谷源公司才應負責賠償的主張,與本案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
綜上,金谷源公司以票據基礎關系所提抗辯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航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審判結果
一、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航國際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五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二、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航國際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五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 梁睿
審判員 張輝
代理審判員 蘇汀珺
裁判日期
2016-05-19
書記員
書記員: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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